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因曾將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出租予丁○○○,並由丁○○○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租賃期間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時許,己○○與丁○○○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而不再續約,丁○○○即夥同兒子 曾瑞明 及所僱用之工人甲○○前往前揭承租地處,準備將丁○○○自行搭建之地上鐵皮屋可用料件予以拆除,適為前來該處之己○○撞見後,雙方就是否應將鐵皮屋予以拆除發生爭執,己○○竟生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先以其左手肘毆打丁○○○之胸部,再用其雙手推丁○○○,使丁○○○被推後,跌倒在鐵皮屋側旁之小鐵門處,復用拳頭毆打甲○○胸部,致丁○○○受有左前臂兩處瘀傷、右手臂瘀血、右上臂瘀血外側瘀血、右乳房近胸部骨部紅腫等傷害,另甲○○亦受有受有乳房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丁○○○欲搶伊之契約書,經伊將之推開後,丁○○○復用身體碰伊,伊乃用雙手阻擋,至丁○○○所受之傷,係因自己不小心而跌坐在倉庫內之地上所致,未毆打丁○○○成傷;另甲○○因見拆屋不成準備駕車離去時,伊係要將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予以記下,但甲○○見狀以為伊要告他,便上前抓伊之衣服,伊即用手將之撥開,未毆打甲○○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二人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曾瑞明即告訴人丁○○○之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確有毆打丁○○○、甲○○等情相符,且有告訴人丁○○○、甲○○所提屏東縣私立 羅秀雄 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載明致傷之原因係打擊傷(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俟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訊問證人戊○○、丙○○、乙○○三人,證人戊○○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到庭結證稱:「我去時沒有看到被告打 高秀蘭 、甲○○」,「丁○○○被打時是在我到場前,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被告推甲○○,甲○○說我沒有處理」等語,然此已為告訴人丁○○○所否認並供稱:「被告打我時是在警員來處理前打我的」,及告訴人甲○○否認並供稱:「當時我有被己○○毆打,來處理的警員沒有制止」等語(均詳本院卷第四十頁正、反面),本院認為證人即警員戊○○既自承係在被告毆打告訴人丁○○○之後始到場處理,則證人戊○○之證詞自不能作為證明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丁○○○之有利證明,要屬無疑;又證人即警員戊○○與告訴人甲○○就當時有無制止被告之毆打行為已生爭執,顯已無法期待警員戊○○就有無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為公正陳述,是亦無法就證人即警員戊○○之證詞採為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甲○○之有利證明。另證人丙○○則到庭結證稱:「我是住在(告訴人欲拆除之鐵皮屋)隔壁的老板,當天因我的鐵皮屋(與告訴人欲拆除之鐵皮屋)是共同壁,我只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丁○○○在搶契約書,沒有打架」,「(有無可能在你不注意時他們在打架)不可能,我都一直在看」等語;另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是到丙○○工廠那裏拿工具,有看到爭吵」,「我早上去拿工具,我沒有看到打架」等語(均詳本院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雖證人丙○○、乙○○均證稱沒有看到打架情形,然衡以證人丙○○、乙○○就告訴人欲拆除上開鐵皮屋之共同壁,顯有影響丙○○、乙○○緊鄰工廠能否存放工具之權益甚大,則證人丙○○、乙○○即有可能不願據實陳述而僅為供述:沒有看到打架等情,則亦顯然無法就證人丙○○、乙○○之證詞採為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有利證明,亦無疑義。此外,本院參酌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致傷之原因係打擊傷,即告訴人丁○○○於右乳房近胸骨部紅腫直徑六公分,告訴人甲○○於右乳房部紅腫直徑六公分等情,均與告訴人分別陳述係遭被告以手肘、拳頭歐打成傷之事實相符,則被告所辯上開各語顯係避重就輕、卸責矯飾之語,要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就傷害告訴人丁○○○、甲○○之行為間,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職務為警員,竟就上開終止租賃契約之糾紛未能和平處理而毆打告訴人(因屬私權糾紛,且當天並無著警員制服,已據告訴人甲○○陳述明確,尚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詳本院卷第八十頁),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