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丙○○○因不滿乙○○時常打電話向其夫 戴清榮 推銷茶葉,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由其子丁○○陪同至屏東縣○○鄉○○村○○路四十七之一號旁猪舍工寮內,責問乙○○勿常打電話找其夫買茶葉,雙方言語不合,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掃帚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小指近端骨折、左手前臂擦傷十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伊與乙○○拉扯,只打她一個耳光而已,並未拿掃帚打她,乙○○所受之傷害之前發生車禍造成的云云,然查被告丙○○○右開傷害犯行,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訴甚詳,且有其提出之國仁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且陳稱有拉乙○○之頭髮,顯見被告丙○○○與告訴人確有發生互毆之事實,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衣服被丙○○○扯破,眼鏡也被她弄壞,::,她是用掃把柄打我的頭,我用手保護著頭,左手小指才被打到骨折」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被扯破之衣服及折斷之眼鏡佐證,本院認為告訴人所供述之受傷歷程與所提之驗傷診斷書內所載之傷害檢查結果相符,堪認告訴人之供述應屬真實,則被告丙○○○辯稱並未持掃把柄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即屬不可採信;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單獨而未與其子丁○○共同傷害告訴人(理由後述),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係與其子丁○○共同傷害,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常打電話向其夫推銷茶葉,與告訴人與其夫有染,前往告訴人工作處所質問,一言不合,雙方互毆而觸刑章,犯後避重就輕未坦承犯行,惟現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尚非嚴重等情狀,爰仍如原審科處拘役叁拾日,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甲公布,修甲後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均得予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既判拘役,自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乙、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陪同其母丙○○○至前揭猪舍工寮,與乙○○發生爭執,即與其母分持竹棍毆打乙○○,致乙○○左手小指近端骨折,左手前臂擦傷一五公分,因認被告不無與其母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有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驗傷診斷書,及被告目睹其母與告訴人拉扯,怎會不幫忙等情,為其論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認其所訴與事實相符,即不能單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丁○○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到伊母與告訴人在打架,乃趨前拉開伊母親,伊還遭告訴人打了幾下云云,質諸丙○○○亦供稱被告並未動手打或抱住告訴人等語,且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僅有二次,且甚尚輕微,以被告甲屬年輕力壯,如其確有參與毆打,姑不論如告訴人所云係被告抱住告訴人讓其母毆打,或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與其母分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所受之傷斷無如此輕微之理,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應負傷害罪責而傷害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本院既認該傷害係由丙○○○所造成,亦不能以該診斷書作為被告傷害之證,是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求,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丁○○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