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富美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銓晟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XM─一七九號營大貨車,由屏東縣東港往高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與義仁路口時,本應注意貨車裝貨物後伸時於夜間應在後懸掛紅燈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其所駕駛上揭大貨車後裝載塑膠管懸掛紅燈或反光標識,適甲○○駕駛牌照YI─六七一一號自小貨車,附載 黃明長 由屏東縣東港往高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與義仁路口時, 姜禮仁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又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閃煞不及,車頭前左側玻離撞及由乙○○所駕駛未懸掛紅燈或反光標識之牌照XM─一七九號營大貨車車尾塑膠管,致黃明長頭顱破裂當場死亡,乙○○、甲○○於肇事後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又依現場圖及照片被告甲○○之自小貨車車頭玻璃全毀,被告乙○○所載塑膠管上留有血跡,被告甲○○自小貨車與被告文財大貨車相撞後,兩車停置在十字路口靠路邊中央,大貨車在前,自小貨車在後,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跡等情,另參被告甲○○於偵訊時承稱:當時伊車時速約四十公里等語,及被告乙○○承稱:當時伊裝載塑膠管突出車尾一尺多,伊只有綁紅色布等語。綜上本件車禍發生顯係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及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載物品超出車外夜間未掛紅燈致肇事故,被告二人同有過失堪以認定。按汽車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車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貨車裝貨物後伸時於夜間應在後懸掛紅燈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黃明長死亡,被告二人顯有過失。而本件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再被害人黃明長確因本件車禍頭顱破裂死亡,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過失駕駛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從事大貨車駕駛為業,業據被告乙○○於警、偵查中供述甚明,是駕駛車輛顯為其業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甲○○於肇事後,乙○○即請路人報警處理,並均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二人供述互核一致,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下同)五佰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告乙○○已與被害人以一百一十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二十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犯後被告二人均能坦承犯行自白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自白犯罪並已知所悔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其等均有正當職業,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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