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連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連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丁○○右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及丁○○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自訴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連訴字第六號),出庭時均具結證稱:自訴人係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乙節,作虛偽不實之陳述,致使自訴人恐有遭法院誤判之虞,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於他人刑事案件內為證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受害,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及丁○○三人涉嫌偽證罪嫌,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人並非同時受害甚明,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茲本件自訴既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仁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