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瀆職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聲明,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等因上訴人即原告自訴瀆職案件,經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原審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之立法精神,應為同一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同刑事案件,一併為審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