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原審認定本件被告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則原審自應於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乃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即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而被告又別無減輕其刑之法定原因,自應於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始為合法。乃原判決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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