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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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丙仲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四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三公里澎湖監理站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所騎乘WXY─七六七號輕機車直行而來,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側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股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另原告未來需再施行補骨手術二次,各以每次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請求。再原告補骨手術後之疤痕,需再加以整形,預估美容整形費用為十萬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傷有僱人看護之必要,計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共十二日,每日一千元,計一萬二千元。
(三)輪椅、腳夾板、柺杖、便椅等費用:合計一萬四千零五十元。
(四)交通費用:原告因傷需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因行動不便,亦需家人隨行扶持,計支出交通費共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右下肢現縮短三公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十一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八、四五。原告現年二十歲,計至六十歲退休,如以行政院核定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力能力年損害為七萬三千零八十五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四十年共計一百六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三元。
(六)慰撫金:原告因車禍身心備受煎熬,治療期間漫長,行動不便,故請求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十三紙、看護費收據一紙、機票存根四十紙、統一發票三紙、收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惟肇事主因係原告造成,主張過失相抵。
二、醫療費用部分,除認美容手術無必要外,其他不爭執。
三、對看護費用、輪椅、腳夾板、柺杖、便椅等費用、交通費用等,均不爭執。
四、否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四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三公里澎湖監理站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所騎乘WXY─七六七號輕機車直行而來,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側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股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車禍之發生,主要過失係原告所造成,又原告未來並無進行美容整形手術之必要,否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請求,且原告要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應就他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相當之賠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準此,根據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肇事,訴請被告賠償,即非無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之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未來需再施行補骨手術二次,各以每次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請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三紙、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自堪認定為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因其施行補骨手術後會造成疤痕,需再施行美容手術,被告則以無此必要資為抗辯。查原告現尚未完成補骨手術之療程,未來是否會因手術後留下疤痕?疤痕範圍、大小若干?是否足致影響外觀或健康?有無施行美容手術之必要?均有可疑。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有據,原告此部份主張應不能准許。
(二)看護費用、輪椅、腳夾板、柺杖、便椅等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有僱人看護之必要,共十二日,每日一千元,計一萬二千元,其支出輪椅、腳夾板、柺杖、便椅等費用,合計一萬四千零五十元,支出交通費用計共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均請求被告賠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一紙、機票存根四十紙、統一發票三紙、收據二紙為證,自堪認定為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其主張右下肢現縮短三公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十一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八、四五,原告現年二十歲,計至六十歲退休,如以行政院核定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力能力年損害為七萬三千零八十五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四十年共計一百六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三元,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否認有此損害。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右小腿萎縮,小腿周徑二十二點五公分,健康側為二十四點五公分」,是原告右下肢縮短之長度僅有二公分,並未達上開給付標準之規定,況原告亦自承未來仍需復健,恢復效果如何不得而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原告右下肢仍有逐步康復之可能。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右下肢縮短達三公分,此部份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陳稱其因車禍造成右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左股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則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受傷、復原情形,及兩造年齡、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為四十萬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審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違規超速行駛一節,確屬本件車禍肇事及損害擴大之原因,故被告上開所辯,當非無據。本院並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與損害發生及擴大之關聯性,酌定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三分之一。又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本應賠償原告八十萬零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但據此規定減少賠償金額三分之一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000000-﹝806684/3﹞=537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