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明知其將入監執行,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加油站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人販入安非他命半兩(約一八‧七五公克),用去部分後剩餘淨重六‧四三公克。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警察帶同 楊瑞銘 前往基隆市追查安非他命來源,由楊瑞銘以電話與 王壽麒 (經原審判刑確定)聯絡,告稱要買三萬元之安非他命,約定於基隆市○○區○○○街口之OK便利商店旁公車站前交易,因王壽麒本身無安非他命,乃向甲○○洽詢有無安非他命可供販售,甲○○允將其所餘淨重六‧四三公克安非他命以二萬元經由王壽麒售予楊瑞銘,並要求王壽麒得款之後再交付安非他命,陳、王二人乃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同赴上開與楊瑞銘約定之地點,由王壽麒前去向楊瑞銘取款,甲○○在一旁等候交付安非他命,為警當場查獲,自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六‧四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其對警訊及偵審筆錄有何意見時,答稱「在警察局我有被刑求」,有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更㈡卷第五一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刑求抗辯,未予調查論述,即採用上訴人之警訊自白為判決依據,於法尚有未洽。㈡上訴人於原審係陳述其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或二十五日購買十克安非他命三萬五千元(同上卷第三一頁),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就其以二萬五千元販入安非他命半兩之事實,固不諱言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向綽號饅頭之人)買過三次,最近一次是本月六日……以二萬五千元購買半兩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所指最近一次購入安非他命之日期、價格及數量,均與上訴人於原審前開供述不同,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所供述之日期,而將價格與數量部分悉數摒棄,並未闡述其所以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亦難昭折服。㈢審判長應就被訴全部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即明。原審認定上訴人購進安非他命時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論以販賣既遂罪,則對於上訴人意圖營利購進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應詳加訊問,給予辯解之機會。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對於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詳為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