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基隆現應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陸元,並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原另起訴主張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減縮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被告,兩造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六千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給付三千元後,即未再繳交租金,計有六個半月之租金計三萬九千元未付,另原告代繳之被告撥打使用之電話費計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又系爭租約業已屆期,被告仍拒不返還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約、電話費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審酌,本院核對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租金每個月六千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十一日前繳納」、「電話費由住戶自行繳費」,系爭租約第三條、第四條及附註之住戶租屋須知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代位清償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並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之事件,本院既為被告敗訴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二千零二十元(裁判費一千八百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