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南秩抗字第2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蘇寶蘭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年度南秩
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欣欣鈕扣店,無故在該
店內,藉端滋擾、謾罵及喧鬧且不聽勸阻,影響該店業務運
作,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及事實與真實狀況不符,原裁定
僅聽信證人言詞,並不公平。抗告人是在主張自己權益,並
非咆哮藉端滋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亦定有明文。而本條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
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確有於106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無故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欣欣鈕扣店,為前揭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 蘇再德 於警詢時證述:「
被移送人於106年1月11日14時30分左右進入欣欣鈕釦店表
示要開褲子扣洞,伊太太即老闆娘告知因其褲子之前是以
男裝之扣環製造,所以無法處理,被移送人便突然在店內
以講手機之方式大聲咆哮很久、約20分鐘之久,經老闆娘
客氣勸阻均無效,之後更跑到伊工作區,以非善意的方式
對伊說了幾句話,當下伊沒有聽懂,便回問『妳說什麼?
』,被移送人就突然說『你啥小(台語)!』,講3次,
並揮舞雙手有意挑釁,後走到店外後開始以手機錄影並以
手肘硬擠方式進來店內,被移送人拿著手機靠近伊的臉,
甚至快碰到,被移送人在店內店外大聲滋擾,已造成伊做
生意困擾」等語明確。抗告人雖稱證人蘇再德所言不實,
惟查證人蘇再德之前與抗告人互不認識,亦無仇隙,應無
設詞構陷誣指抗告人之理,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自上開
證人蘇再德所證情節以觀,抗告人在欣欣鈕扣店內,藉端
滋擾、謾罵及喧鬧且不聽勸阻,影響該店業務運作,不言
可喻。抗告人主觀上有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之故意,客觀上亦確實有滋擾行為,至為灼然
。抗告人前開辯詞,顯係飾卸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童來好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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