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陳玠佑 再審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110年
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上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已分別於宣示時即民國109年12月18日、110年4月16日確定,再審聲請人並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4月26日收受送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則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月11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110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其後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月11日提起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章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此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亦同此旨。
㈢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
審聲請人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原確定裁定雖認定其係以曾遭再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之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但其再審理由非同一事由,故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聲請人僅空泛陳述其再審理由與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之事由非同一事由,並未具體指謫究竟有何不同之再審事由,已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全然無關,顯係主張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違法,仍無從認為其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紀榮泰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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