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71號、第972號、第973號、第974號、第975號、110年度偵字第139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
事實黃旭愷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旭愷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旭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265、293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僅提供帳戶,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額均非由我轉出或提領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105頁、152頁、第299頁),且遍查全卷,本件亦無被告轉帳或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據,則被告應係一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致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結果,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人頭帳戶資料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故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264、26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㈢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劉佳瑄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
52、265、29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及台
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2、265、293頁),且與告訴人 沈真雅 、 詹益泉 、劉佳瑄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第1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303頁),可見被告尚知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佳,至告訴人 詹鑫 、 丁子珊 、 黃郁慈 、 施登 原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自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派遣工、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9-3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僅因思慮未週,誤蹈法網,且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沈真雅、詹益泉、劉佳瑄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沈真雅、詹益泉、劉佳瑄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第13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件被告固將前開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90號、第6373號、第75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帳號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27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7月27日竹檢介擇111偵3390字第111902797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證據欄備註1沈真雅(提告)詐騙集團成員「 富姐 」於110年5月10日14時13分許與沈真雅聯繫,佯稱有投資操作賽船、賽馬之賺錢方法,推由「 林霜 」要求沈真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49分許/1萬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10年5月10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⒈沈真雅於警詢之證述(偵9669卷第4至5頁)⒉黃旭愷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9669卷第8至11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 實踐派出所陳報單:偵9669卷第17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69卷第18頁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69卷第19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69卷第20頁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69卷第23頁⒏轉帳交易明細:偵9669卷第27頁110年度偵字第96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1)2詹鑫(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4月8日以網路社群軟體,聯絡詹鑫後,推由「DORIS」、「COLE」等佯稱有投資之賺錢方法,要求詹鑫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12日15時18分許/15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⒈詹鑫於警詢之證述(偵12128卷第5至6頁)⒉黃旭愷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偵12128卷第16至17頁⒊黃旭愷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2128卷第18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28卷第28頁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28卷第32頁⒍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12128卷第39頁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128卷第40、43頁⒏轉帳交易明細:偵12128卷第46頁⒐對話紀錄截圖:偵12128卷第48至51頁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128卷第52頁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128卷第53頁110年度偵字第1212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2,同案被告 方溪雲 部分,另行偵辦)110年5月12日16時4分許/15萬元被告台新銀行帳戶3丁子珊(提告)詐騙集團以臉書刊登兼職訊息,吸引丁子珊於110年4月6日15時許與之聯繫後,推由「介紹人」、「分析師」佯稱有投資之賺錢方法,要求丁子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12日16時17分許/2萬元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⒈丁子珊於警詢之證述(偵12510卷第8至9頁)⒉黃旭愷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2510卷第10至13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偵12510卷第1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10卷第18頁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10卷第21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510卷第24頁⒎手機轉帳交易截圖:偵12510卷第25頁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10卷第27頁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510卷第28頁110年度偵字第1251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3)4黃郁慈(提告)詐騙集團成員「 林立森 」以網路交友軟體,於110年5月10日聯絡黃郁慈後,佯稱有投資之賺錢方法,並介紹「 蘇易新 」,由「蘇易新」要求黃郁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12日20時50分許/3萬元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⒈黃郁慈於警詢之證述(偵12747卷第8至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747卷第40頁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747卷第43頁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47卷第44頁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747卷第54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747卷第55頁⒎轉帳交易明細:偵12747卷第62頁⒏對話截圖:偵12747卷第64至65頁110年度偵字第127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4)5施登原(提告)詐騙集團以網路軟體於110年4月9日23時許聯絡施登原後,推由「采怡」、「GKFS」佯稱有投資之賺錢方法,要求施登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1萬元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⒈施登原於警詢之證述(偵12863卷第8至1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63卷第12頁⒊轉帳交易明細:偵12863卷第16頁⒋對話紀錄截圖:偵12863卷第17至20頁110年度偵字第1286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5)6詹益泉(提告)詐騙集團以網路軟體於109年12月8日聯絡詹益泉後,推由「 陳思妍 」、「陳婗」佯稱有投資之賺錢方法,要求詹益泉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12日13時34分許/10萬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⒈詹益泉於警詢之證述(偵13952卷第9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952卷第8頁背面⒊轉帳交易明細:偵13952卷第14頁及背面⒋對話紀錄截圖:偵13952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952卷第18頁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952卷第25頁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52卷第26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952卷第27頁⒐黃旭愷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3952卷第30至35頁110年度偵字第13952號110年5月12日13時34分許/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35分許/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34分)110年5月12日13時35分許/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43分)110年5月12日13時43分許/3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42分許/4萬7703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43分)7劉佳瑄詐騙集團以在臉書廣告發投資訊息,劉佳瑄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投資平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國基」,對其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惟操作失敗需要賠償佣金 云云 要求沈真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5月12日13時32分許/5萬元被告台新銀行帳戶⒈劉佳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688卷第31至35頁)⒉匯款交易查詢紀錄:偵15688卷第43頁⒊黃旭愷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688卷第1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88號附表二:
一、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黃旭愷應給付告訴人詹益泉新臺幣(下同)60萬7,703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至三期為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每月2
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第四至二十六期為111年10月22日起,每月22日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第二十七期給付新臺幣1萬7,703元。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詹益泉提供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黃旭愷應給付告訴人劉佳瑄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至二期為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每月2
2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第三期為111年9月22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劉佳瑄提供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黃旭愷應給付告訴人沈真雅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至111年12月22日,每月22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沈真雅提供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