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欽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欽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欽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自竊取公廟神桌陳列之物品,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之蔬菜餅乾1盒,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均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而上開物品價值顯然低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0號被告詹欽琮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欽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晚間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號錦興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供奉於神桌上,由廟務管理員 黃家祥 所管領之蔬菜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隨即拆封食用。嗣經黃家祥調取廟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欽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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