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玠佑 再審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09年12月18日公告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賠償其所承保訴外人台大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損後,代位車主向再審原告求償。再審原告與系爭車輛駕駛 李政樺 均為加害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審被告未列李政樺為前審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原確定判決未經當事人聲明,即自行認定再審被告應承擔其所承保車主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即李政樺之過失,並認定再審原告與李政樺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因而減輕再審原告之賠償金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亦違反保險法第53條「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當事人適格之規定云云,惟
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請求權人本得選擇請求共同侵權行為1人為全部之給付,再審被告於前審未列李政樺為前審被告並未違背當事人適格,原確定判決並未違背法令。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險法
第53條之規定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原確定判決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並未違背法令。再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再審被告之承保車主既同意李政樺使用系爭車輛,即應承擔李政樺之過失責任,故原確定判決認定過失比例並依職權減輕再審原告之賠償責任,亦無違背法令。
㈣至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等語,係指李政樺如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再審被告不得向李政樺請求賠償,並不牴觸再審原告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況且,原確定判決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再審原告賠償之金額,係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不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求為對再審原告更不利之判決,與再審之目的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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