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蔡淑惠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中山路66號與水瀧路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先暫停在右側路邊待轉,欲由北往南朝水瀧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禁止橫越,且應禮讓車道上之其他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其他直行車,貿然起步欲違規橫跨中山路。
適有 陳淑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外線車道由東往西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淑惠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陳淑婷因而受有右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蔡淑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1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16頁、第125頁),核與證人陳淑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46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現場照片、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下稱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95頁、第11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雖爭執陳淑婷就本案車禍亦應負擔肇事責任等語,然查上開交岔路口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禁止跨越,該路段本就禁止轉進水瀧路。且被告在路旁待轉,陳淑婷則是在中山路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被告也應禮讓道路上之其他直行車輛通過後,才能往水瀧路方向前進。然被告卻貿然在禁止橫跨之道路起步,又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陳淑婷先行,陳淑婷在自己車道上行駛,並未有違規行為,本可主張信賴原則,相信被告不會突然出現在自己行線上。
加諸於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後,顯示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35分41秒開始起步欲橫跨中山路往水瀧路方向行駛,於事故發生之前被告都未轉頭查看左方是否有其他直行車,而於同日晚間8時35分42秒碰撞即將發生之前,被告方注意到陳淑婷騎乘機車靠近,然為時已晚,旋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本案肇責在於被告,陳淑婷僅有約1秒之反應時間,當難認其有何肇事因素,卷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見解(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另聲請本案再送覆議或學術單位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本院也認再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另起訴書雖以 康華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字卷第13頁),認陳淑婷因本案車禍而受有第11瓷牙牙冠斷裂、第21、23牙牙根斷裂之傷害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爭執陳淑婷牙齒受損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查陳淑婷於車禍發生後,先前往中醫新竹分院急診,經醫師緊急處置後,在診斷證明書、病歷上均未記載陳淑婷之上開牙冠、牙根受傷,有中醫新竹分院111年6月10日函、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95頁),且陳淑婷所受傷勢,係在右肘、左膝及右肩上,在其臉、嘴、頭等部位,均未有任何受傷,客觀上非無可能陳淑婷之臉、嘴、頭等部位並未因車禍而受到撞擊。
而康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陳淑婷因車禍意外傷害而有上開牙齒傷勢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康華牙醫診所可否研判陳淑婷牙齒傷勢與本案車禍有關後,經醫師回覆稱:陳淑婷無牙內軟組織外傷,無法研判是否係車禍造成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衡情若係車禍所造成之牙齒受傷,因牙齒堅硬,在劇烈碰撞之下,陳淑婷嘴部、口內應不可能毫無外傷,加諸審理時陳淑婷陳稱:其是110年3月9日吃麵、吃東西時牙齒掉下來,才去牙醫診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客觀上當有可能係陳淑婷之上開牙齒本就已經受損,於110年3月9日才行發現,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難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是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即主動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
限制槽化線之路段違規橫跨馬路,又未禮讓直行車,致陳淑婷受傷,過失情節嚴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知己身所為非是,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陳淑婷之傷勢情形、雙方各有主張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亦造成陳淑婷之第11瓷牙牙冠斷裂與第21、23牙之牙根斷裂,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分陳淑婷傷勢,尚難認定與車禍有關,已經論述如前,而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