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昌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傷
害告訴人 吳星瑩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17號被告劉昌志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志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因犬隻問題與吳星瑩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擊吳星瑩左側臀部及大腿處,致吳星瑩受有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星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星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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