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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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告 彭德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15日擔任訴外人德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購買柴油樁棰機具1臺,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784,000元,分25期給付,首期支付480萬元,第2期至第25期每期支付291,000元(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嗣後被告與德安公司繳納至第20期後,未再行繳款(於第21期即86年8月20日所簽發之票款即已未兌現,後續亦未再還款),經扣除先前繳納第1至20期之金額後,尚餘本金1,455,000元,及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86年7月21日起算之利息。太設公司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前以86年度民執三字第15364號強制執行程序,將上開柴油樁棰機具取回,惟未有拍賣機具之紀錄,故債權後續應未受償。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0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於110年1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及連帶保證人相關繼受人等未清償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被告應按前開本息如數給付原告。又縱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就利息債權之時效與本金請求權之時效應各別獨立計算,本件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而原告於110年8月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認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部分,於105年8月以後之利息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仍得加以請求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自8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德安公司跳票後,太設公司已將柴油樁錘拖走,該樁錘當時尚有400餘萬元之價值,系爭附條件買賣之債務已處理完畢,無其他債權可移轉予原告,況該契約期限為87年1月20日,原告於110年始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柴油樁錘業經臺中地院於86年10月3日解除德安公司占有,點交太設公司取回,有該法院函文可稽(本院卷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又陳稱該標的物後續並未拍賣取償(本院卷4
7、79頁),依上開說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太設公司(或更名後之茂豐公司)就此契約並無權利可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其自茂豐公司受讓此契約之權利,請求被告清償1,455,000元本息,自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附條件買賣債權債務業經處理,原告並無權利可受讓等語,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5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