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OANHTUAN(中文名:吳英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OANHTUAN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於緩刑期間將上開義務勞務40小時履行完畢,即於110年6月28日出境迄今,難認已感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明文倘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未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即出境迄今未再返臺為由,認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㈠然查,受刑人於110年1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署執行時,旋於當日將應向公庫支付之3萬元全數繳清乙節,有桃園地檢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是否果無履行其他負擔之意願,已存疑問。
㈡再參諸受刑人於110年2月4日收受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
後,即依旨於110年2月24日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執行機構即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路得啟智學園報到,並分別於同日、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23日各完成7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情,同有前揭報到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考,足見受刑人於110年4月前,就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不僅均能遵期、如實完成,且毫無藉故延宕之情事。
㈢另衡以110年5月間因我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俗稱COVID-19
)疫情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故桃園地檢署之義務勞務案件,於110年5月17日至110年7月26日期間皆暫停執行一節,有卷附簽呈可佐;而受刑人乃於此期間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在第三級疫情警戒期間之110年6月28日出境至今等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則受刑人於將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完成過半後即離臺未返,其原因是否確係企藉出境以規避負擔之履行,顯非無疑,遑論受刑人有無繼續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否另有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等各節,僅憑其已離臺之現況,同無從釐清。又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既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事涉人身自由權利,自應妥適查明,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執前詞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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