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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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告 王達營 被告 黃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原告以每月5萬9000元分期償還,原告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12月皆按月匯款至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計34期,總額共200萬6000元,業於102年12月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已不存在。惟被告以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請求原告返還160萬元,兩造嗣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6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原告於系爭調解後找到上開匯款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據,爰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1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80萬元,只還款120萬元,原告所主張每月還款5萬9000元,只清償21次,係借款280萬元之利息,尚有160萬元未清償,原告並簽交金額160萬元之借據,惟未依約還款,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兩造於105年4月1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60萬元,並自105年5月25日起,每月給付2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乃撤回對原告之告訴,檢察官因此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系爭調解後均未給付,仍欠被告160萬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同意給付被告160萬元後,找到系爭調解前已匯款清償系爭借款160萬元之證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1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固據提出100年3月22日至102年12月19日期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平鎮市農會匯款回條6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87號刑事傳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否認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並辯稱原告迄未清償系爭調解同意給付之160萬元等語,且提出原告簽交被告之103年1月3日借據、系爭調解即兩造於105年4月19日調解成立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借據、調解書及其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並謂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160萬元為被告提出借據與調解書上所載160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出系爭調解即兩造於105年4月19日調解成立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雖無經法院核定之相關記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除有前揭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定事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原告以其於系爭調解後找到前已匯款清償之證據否認系爭調解之兩造和解契約效力,非屬前揭民法第738條但書之情形而不得撤銷,被告已取得系爭調解所訂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60萬元之權利,原告又未舉證被告對原告之160萬元債權於105年4月19日系爭調解後另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兩造間160萬元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1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台新銀行調查原告是否自100年3月至102年12月皆按月匯款5萬9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為105年4月19日系爭調解前之匯款,核與原告於系爭調解之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是否因清償而消滅160萬元債權之事實認定無關,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