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抗告人 陳玠佑 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核其本案訴訟標的即前訴訟程序之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紀榮泰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