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馨怡指定辯護人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馨怡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馨怡、 王哲聖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分別變賣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二、楊馨怡知悉王哲聖所交付 達吉司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為王哲聖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三、案經 艾頓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馨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馨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7、153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媒介(牙保)贓物罪,僅處罰既遂,並無處罰未遂犯
,是行為人媒介贓物仍應達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論既遂。查訊據被告楊馨怡對於明知前揭電動自行車為王哲聖竊得之贓物,竟仍在網路平台刊登拍賣,並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賣出等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已完成媒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㈡被告與王哲聖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王哲聖共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販售後牟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亦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又明知同案被告王哲聖委託刊登販售之電動自行車為贓物,仍積極媒介變價事宜,助長財產犯罪歪風,增加檢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哲聖間之分工模式、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達吉司已取回遭竊之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貼磁磚為業,離婚、無子、無需撫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竊取之電動自行車共2台均已變賣,分別得款3,000元、4,000元,業經同案被告王哲聖陳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偵卷第11頁、第77頁、第79頁、本院卷第153頁),是該等款項均為被告與王哲聖變賣而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哲聖當時為夫妻,變賣所得款項二人一同花用,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哲聖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哲聖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㈡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達吉司取回,有附表編號
三「證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新臺幣)犯罪所得證據主文一楊馨怡與王哲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4日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由王哲聖以徒手將正負極接電發動、楊馨怡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艾頓(菲律賓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2萬6,000元)騎乘離去。電動自行車1台,以3,000元販售1.同案被告王哲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3頁背面、第75至80頁、第121至124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2.告訴人艾頓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4至55頁);3.員警110年9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至8頁)。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60至61頁背面)楊馨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王哲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二楊馨怡與王哲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6日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由王哲聖以徒手將正負極接電發動、楊馨怡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 力米 (印尼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4萬8,000元)騎乘離去。電動自行車1台,以4,000元販售1.同案被告王哲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3頁背面、第75至80頁、第121至124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2.被害人力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6至57頁);3.員警110年9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至8頁)。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楊馨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王哲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三楊馨怡知悉王哲聖所交付達吉司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為王哲聖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在110年9月2日至4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租屋處,在網路平台「旋轉拍賣」刊登販賣上開電動自行車之訊息以居間媒介。電動自行車1台1.同案被告王哲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3頁背面、第75至80頁、第121至124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2.被害人達吉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9頁至59頁背面);3.員警110年9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至8頁)。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62頁背面至65頁背面)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楊馨怡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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