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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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抗告人 陳玠佑 上列抗告人與第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707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0,000元之額數,依前揭規定,對於本院所為原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亦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抗告人誤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移送本院處理),於法自有未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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