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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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抗告人 陳玠佑 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嗣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亦不得提起抗告為由,而於111年6月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現抗告人又對本院上開111年6月7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紀榮泰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