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安妮
王昱勝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安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昱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安妮、王昱勝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王昱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士英 」處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得獲取不法報酬後,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上情告以傅安妮,以幫助「黃士英」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傅安妮之金融帳戶,而傅安妮知悉後,為獲取該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11時15分,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與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申請網路銀行,嗣「黃士英」再至傅安妮、王昱勝原位於新竹市○區○○○街○○○○○○○○○○○○○地○○○○○○○○○○○○○○○○路○○○號及密碼。嗣「黃士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之 羅仕杰 、 簡瑞甫 依指示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傅安妮藉此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安妮、王昱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仕杰、簡瑞甫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在卷足稽:
(一)被害人羅仕杰提出之網頁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Anna」之主頁畫面截圖2紙暨其所申辦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110偵12533號卷第21頁上方、第22頁反面)。
(二)告訴人簡瑞甫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暨其與「奧拓」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0偵11934號卷第42頁、第50至52頁上方)。
(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298號函暨函附被告傅安妮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日期110年4月8日)及110年4月1日至4月3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110偵12533號卷第15-1至16頁反面)。
(四)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8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241號函暨函附被告傅安妮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日期110年4月8日)及110年3月1日至7月22日間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0偵11934號卷第56至59頁反面)。
(五)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10年11月25日新工字第1100003483號函暨函附被告傅安妮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4月8日至11月21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0年4月16日存摺掛失申請書及110年4月8日網路銀行申請書各1份(見110偵11934號卷第94至98-1頁)。
已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王昱勝協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傅安妮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傅安妮則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他處,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2人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等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傅安妮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王昱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亦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至被告王昱勝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昱勝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告王昱勝協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致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後難以索償,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其之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認縱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王昱勝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受有輔助宣告之情狀,本院自當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可獲不法報酬,而 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2人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與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傅安妮之犯罪所得4000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款項去向1羅仕杰於110年3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拍拖」結識羅仕杰,並自稱「Anna」以通訊軟體LINE對羅仕杰佯稱:申請登入世界衛生組織專案「COXAV」網站會員後,可操作投資而獲得回饋,復佯以:其參加該網站抽獎活動獲得之汽車獎品可以折現,惟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羅仕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於110年4月9日15時8分許,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傅安妮申辦之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約定轉入帳戶。2簡瑞甫(提告)於110年2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簡瑞甫,並自稱「冰冰」及投資網站「奧拓」客服及分析師等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對簡瑞甫佯稱:可至該網站註冊為會員後入金操作投資,即透過正確推測多種虛擬貨幣與美金之漲跌以獲利,如欲提領獲利,尚需支付分析師傭金云云,致簡瑞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4月12日8時3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豐原區之豐原郵局,臨櫃匯款31萬2,289元至傅安妮申辦之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其他約定轉入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