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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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黃一新行竊地點應更正為「臺南市○○區○○里○○○段1230地號 林昆成 掌理之香蕉園內」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所攜帶鐮刀,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可參,無前科素行尚端,竊取香蕉價值新臺幣(下同)640元,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