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本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本權(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4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現為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罰鍰4萬5千元扣抵依緩起訴處分所繳納金額2萬5千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完畢),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緩起訴處分繳交2萬5千元,請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0月4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現為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58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之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騎車之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76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緩起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9年10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期為100年10月19日,且異議人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向公庫支付2萬5千元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
㈢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款項者,其所支付款項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不得再為行政罰鍰,然於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繳納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情形下,仍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㈣又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
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2萬元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㈤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
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5千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2萬5千元,但仍有不足2萬元之部分,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非不能就此差額2萬元部分,另予裁罰。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2個月(即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違規駕駛人能知所警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以,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開同一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繳交不足額罰鍰2萬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屬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