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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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菘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菘瑚於民國99年9月22日1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由南往北行駛,至65K橋下與池府路交岔路口,明知車輛行至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鍾滿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池府路由東駛來,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欲通過交岔路口,發現被告方 菘瑚車 時,閃停不住,機車倒地擦滑2.9公尺,與被告方菘瑚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鍾滿妹受有右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菘瑚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滿妹告訴被告方菘瑚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方菘瑚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方菘瑚與告訴人鍾滿妹於100年11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雙方無條件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鍾滿妹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方菘瑚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鍾滿妹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交通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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