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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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闕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闕勝雄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小吃部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1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於100年3月11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且其於酒後駕駛過程中,車輛行徑搖擺不定,經警測試詢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猶不知警醒,且此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不宜輕罰;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偶而做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台幣800元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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