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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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1
6、1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行為:
㈠民國98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
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 張正雄 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放有筆記本1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趁張正雄入內購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後據為己用。
㈡於9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中正公園內咖啡亭,拾獲 黃璽任 所有遺留放在亭內之咖啡桌上未取回之名片夾1個(價值約400元),竟將之侵占入己。
㈢於100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五十嵐飲料店前,見 李昭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趁李昭惠在該飲料店購物之際,徒手竊取李昭惠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LV皮夾1個(價值約3,000元,內有現金1,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4張等物),得手後,將皮夾及證件棄置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郵筒內,現金則花用一空。㈣於100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興
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徒手竊取 彭世一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SONY廠牌W395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往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附近路旁,以1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遊民,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嗣因彭世一報警後,經警調取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行竊者之穿著、特徵,並於100年4月15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永興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陳宗佑所穿著衣物、特徵與行竊者相符,予以盤查查獲;另於李昭惠報警後,經警調閱該飲料店及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發現行竊者影像與轄區內男子陳宗佑相符,於100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至陳宗佑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503巷16弄3之1號住處,出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行竊者影像後,陳宗佑始坦認該行竊者影像係其本人,並於警員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㈠部分之竊盜犯行、㈡部分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此部分犯行,且由其住處房間內取出其所竊得之筆記本1本(已發還張正雄)、侵占之名片夾1個(已發還黃璽任),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昭惠、彭世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宗佑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正雄、黃璽任、李昭惠、彭世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0年4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100年4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被告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被告於100年1月15日上午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宗佑就犯罪事實之㈠、之㈢、之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犯罪事實之㈡被告所侵占之名片夾1個,係被害人黃璽任在中正公園咖啡亭內與客戶商談合約時放在咖啡桌上,離開時遺留忘記取回,此經被害人黃璽任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應屬被害人黃璽任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二)又被害人張正雄於犯罪事實之㈠之筆記本遭竊後、被害人黃璽任於犯罪事實之㈡之名片夾遺失後均未報案,本案係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此2部分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此2部分犯行,警方遂再通知被害人張正雄、黃璽任到場認領贓物,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張正雄、黃璽任警詢筆錄及100年4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犯犯罪事實之㈠之竊盜、犯罪事實之㈡之侵占遺失物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雖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惟依該手冊記載之鑑定日期為91年8月8日,距本案案發時間至少已有7年時間,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上揭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經過均能娓娓細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因車禍後頭部開刀而領取身心障礙手冊,現在已經恢復等語,堪認被告為各該犯行時意識清楚,其於為各次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顯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侵占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100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另主動提出交予警員查扣之名片夾1個、文具包3個、咖啡色手提包1個,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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