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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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 古育騏 被告 劉彥青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經本院向兩造闡明後,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因此,本院即依簡易程序審理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169號「憶時裝店」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將1件美國哥倫比亞牌紅色雪衣送至上址「憶時裝店」修改,並告知該紅色雪衣不能以熨斗熨燙等語。嗣原告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許至「憶時裝店」欲取回前開紅色雪衣時,因見被告持熨斗熨燙前開紅色雪衣下方拉鍊處附近翹起部分,致遭熨燙之處有明顯皺痕,且前開紅色雪衣翹起部分未加改善,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不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在「憶時裝店」內,持放置桌上之大理石,作勢毆打原告,並以「打給你死」、「打看看會不會死啦」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詞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原告告知被告已構成未遂犯,被告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憶時裝店」營業中而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當場以「餵你的廢阿公吃飯」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且於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適原告之友人 林燕梅 來電得知雙方發生爭執,隨即前往「憶時裝店」探視,因而目擊兩造發生爭執之過程。嗣林燕梅於99年1月29日下午至「憶時裝店」欲取回之前送修改皮衣時,被告質問林燕梅為何昨日與原告一同前來,並提及昨日熨燙原告所交付修改衣服遭吹毛求疵,而與林燕梅發生爭執,被告承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憶時裝店」內以臺語向林燕梅告知「我袂放伊煞啦」、「我袂放伊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接續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在「憶時裝店」營業中而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以臺語向林燕梅告知「跟那個什麼男人,那什麼死人男人」、「沒用啦,沒用啦,你就在愛他愛得要死,那個死人愛他愛得要死,欠男人啦,沒男人不會死啦,那個男的實在抾捔啦」、「我是說妳眼睛要睜大一點,不要糊到蜊仔肉,不要去,不要沒眼睛去弄到」、「那個男人沒用啦,那個心肝夭壽壞」等語接續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經林燕梅當場錄音後交予原告後,原告因而得知上情。為此,就被告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及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人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並未講「餵你的廢阿公吃飯」,而係在原告告知被告已構成未遂犯後,而回以「餵你的客兄公」,且林燕梅的錄音內容,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何來恐嚇原告而生危害於安全或侮辱原告之名譽。另外,兩造因上開糾紛過程,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是司法特考通過,要被告法院的單子接不完」等語,亦有恐嚇被告之情形,使被告心靈飽受創傷折磨。另外,原告先前曾委託被告製作椅套,迄未給付相關工資,以及本件委託被告幫忙修改雪衣,對於相關報酬亦迄未給付,以上工資報酬合計共6118元。被告願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及侮辱原告之
名譽情形,已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所蒐集之相關錄音光碟並製作成錄音譯文,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至14頁參照),該刑事判決書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經本院提示刑事判決書所附法院勘驗錄音光碟譯文後,被告雖否認曾講「餵你的廢阿公吃飯」,並辯稱係在原告告知已構成未遂犯後,始回以「餵你的客兄公」,以及林燕梅的錄音內容,被告並未指名道姓所罵者為原告等語。惟查被告辯稱當日係回原告「餵你的客兄公」等語,縱屬為真,亦屬於對原告人格評價貶損之不雅用詞,仍無解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構成。另外,被告於林燕梅於99年1月29日下午至「憶時裝店」欲取回先前送修改之皮衣時,先質問林燕梅為何昨日與原告一同前來,並提及昨日熨燙原告所交付修改衣服遭吹毛求疵,而與林燕梅發生爭執,繼而在「憶時裝店」內以臺語向林燕梅告知「我袂放伊煞啦」、「我袂放伊煞」、「跟那個什麼男人,那什麼死人男人」、「沒用啦,沒用啦,你就在愛他愛得要死,那個死人愛他愛得要死,欠男人啦,沒男人不會死啦,那個男的實在抾捔啦」、「我是說妳眼睛要睜大一點,不要糊到蜊仔肉,不要去,不要沒眼睛去弄到」、「那個男人沒用啦,那個心肝夭壽壞」等語,則綜觀被告當日對林燕梅之言行內容,被告雖未指名道性,但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均能明瞭被告當日向林燕梅所述諸般內容均指向原告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侮辱原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足以妨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權,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曾在私人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月薪水約4萬元,目前失業,尚未結婚,原告並無房屋、汽車等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修改衣服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經結婚,育有一位八歲子女,曾與被告之妹妹有合買房屋,無擁有汽車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真正。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兩造發生爭執之過程、被告侮辱、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行為之動機、該等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形,因而認為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518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尚嫌無稽。
㈢又被告抗辯願以原告先前委託製作椅套與修改雪衣工資等共
6118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抵銷等語。經查原告先前委託被告製作椅套工資為1500元、被告因而代墊布料之費用118元、原告委託被告修改雪衣工資為900元,以上合計共2518元,已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筆錄參照);而原告為避免程序上之不利益,因而表示同意原告上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準此,被告有關原告委託製作椅套與修改雪衣之工資等抵銷金額共僅為2518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計算式:0000-0000=5000);至於被告有關委託製作椅套與修改雪衣部分,在逾2518元至6118元之抗辯,因與被告上開陳述之工作項目與相關金額不符,自不足採。被告另又抗辯兩造在發生爭執過程,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是司法特考通過,要被告法院的單子接不完」等語,亦有恐嚇被告之情形,使被告心靈飽受創傷折磨乙節,所辯縱然為真,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我是司法特考通過,要被告法院的單子接不完」等語,僅在向被告表示將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而已,客觀上難謂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形,無從涵攝於不法侵害他人「自由權」之構成要件中,被告並無據以抗辯抵銷之權利可言。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以及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3日(原告認為係該月15日,顯與刑事附民卷第8頁之送達回證不符,要屬誤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㈤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情形,因此,本件並不發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叁、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