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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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42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94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4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文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1H365255號、60-G1H365257號、60-G1H365251號、60-G1H36525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劉文埔(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00年7月31日0時6分許、100年7月27日9時51分許、100年7月25日23時40分許、100年7月19日01時55分許,均在臺中市福上巷182-14號前,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因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於100年9月6日請臺中市議員 張廖萬堅 服務處逕向舉發單位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9月16日製發中監違字第裁60-G1H365255號、60-G1H365257號、60-G1H365251號、60-G1H365254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共計2,4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一般民眾都不知臺中市政府100年1月6日府授交工字第1000004154號公告,且市府也未在各大樓、騎樓張貼公告,只有警察單位知悉,受處分人並不是不守法,只是不知違法。第一次違規時,是否就需開立告發單,並逕行拖吊,待受處分人繳完第一張罰款,領車後,就不會再犯。且若有心人士報復,一次檢舉百張,受處分人是否都應該概括承受。受處分人租屋此處已近二年,機車停放此處未影響住戶進出,也無安全逃生之虞,且係經全部住戶及房東之允許,並檢附房東陳述證明書,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停車場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是該法已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全面衡量當地交通狀況之情況下,得規劃設置路邊停車場範圍之權限。又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為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具一次完成性質,並視其對象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有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之別,行政程序法第92條即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公物是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並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者而言,至所有權歸屬則非所問。基此,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視道路交通狀況,依法定職權所為路邊停車位置之劃定,其內容的事實關係具體明確,且非以單一的特定人為相對人,性質上自屬一般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系爭機車分別於100年7月31日0時6分許、100年7月27日9時
51分許、100年7月25日23時40分許、100年7月19日01時55分許,均在臺中市福上巷182之14號前,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分別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9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31971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採認。
㈡依卷附臺中市政府100年1月6日府授交工字第1000004154號
公告可知,臺中市政府依據停車場法第12、13條之規定,規劃轄區內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行人通道外之空間範圍,設置為機車、腳踏車停車場地,乃提供前揭道路空間可供停車公用之意思表示,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不以送達個別處分相對人為必要。而該公告「於發文日張貼於臺中市政府公佈欄為公告,並於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網站中之便民服務-表單下載內,可下載查閱該公告內容。又該公告係延續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府交工字第0960097902號公告;再度公告係為將原公告範圍含括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後之新增加範圍,而原96年公告除張貼公佈欄外,並有刊登於96年夏字第5期臺中市政府公報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網站下載該公告頁面、上開公告文、臺中市政府公報夏字第五期目錄暨96年5月24日府交工字第0960097902號公告等件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前揭公告內容業發生一般行政處分之送達效力,縱然個別駕駛人主張不知有前揭公告事項,仍無礙於已發生之行政處分之法律效力。受處分人以不知市政府公告云云,自難據為違規免責之依據。
㈢復經本院檢視卷附違規現場照片暨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
可知,系爭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82之14號前之騎樓地,且緊鄰該建築物之鐵捲大門並平行道路方向停放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9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31971號函、舉發採證相片4張及受處分人提出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臺中市政府100年1月6日府授交工字第1000004154號公告之內容,受處分人之車輛於寬度達四公尺或四公尺以上之騎樓地,應將機車垂直停放於騎樓地,方合乎規定,而受處分人將機車平行停放於該建築物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地,即屬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㈣再者,依舉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於有設置騎樓地之路段
均不依規定垂直停放於騎樓地,而平行停放於該建築物騎樓鐵捲大門前,亦顯已妨礙人行道內行人之通行、往來,甚為明顯。是受處分人另辯稱上開違規停車地點未影響住戶進出,也無影響安全逃生云云,自與前揭客觀證據顯示之結果不同,不足採信。
㈤另受處分人辯以原舉發機關未即時舉發,造成數度違規,有
所不當云云。惟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3個月內,舉發機關均得依法舉發。查本件受處分人數次違規之時間分別為100年7月31日、同年月27日、25日及19日,而舉發機關製開及送達前揭4件舉發通知單之時間,均於100年8月24日而未逾3個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考。足證原舉發機關就受處分人所提出上開4次違規(含本件)為舉發,均係在上開法律條文規定之期限內進行,尚難認有何違法遲延之情事,是原舉發機關依法就各次違規逕行舉發,即無違法、不當。
㈥至受處分人是否有經全體住戶及房東之同意停放系爭機車一
情,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尚不得執此脫免其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至明,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既有上揭4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受處分人所辯各節,俱無足採,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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