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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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鈴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美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45分以前某時,在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100年1月27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進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9時1分許對劉美鈴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美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鈴坦承不諱,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飲用酒類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公共危險(酒醉騎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每每飲酒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更視法律規定為無物,屢屢再犯,自制力顯然欠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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