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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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誠被告鄭建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誠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建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盧建誠於民國100年7月24日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號之「凱業堡網咖」店內,見國小同學鄭建成與友人 鄭閔芳 聊天,遂一同加入談話,過程中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而共同至店外理論,詎盧建誠竟因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鄭建成身後徒手勒住其頸部,致鄭建成重心不穩,雙方因而跌倒在地,鄭建成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還擊,毆打盧建誠之臉部多下,致盧建誠受有右眼周區挫傷、右手拇指挫擦傷等傷害,盧建誠亦接續前開犯意,持塑膠水桶砸向鄭建成之頭部,致鄭建成受有上鼻部撕裂傷、右側前臂撕裂傷、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盧建誠、鄭建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建誠、鄭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
(三)、被告盧建誠、鄭建成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或毆打等情。然被告鄭建成辯稱:這算自衛吧,是盧建誠先動手的云云。惟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盧建誠及被告鄭建成於前揭時地因發生口角,故而互相拉扯或毆打,且均承認有動手打對方,致使雙方均受有傷害,足認雙方均具有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及犯行無訛,是被告鄭建成所辯,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亦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盧建誠、鄭建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雙方原係國小同學、僅因細故而互為傷害行為、被告等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品行、被告等犯後坦承不諱、被告雙方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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