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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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 連坤霖 被告 王愛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民國99年7月1日在臺設籍。又兩造於90年5月10日結婚,原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患有高血壓、咳嗽、心絞痛、便秘、睡眠障礙等症狀,需被告在家照料,被告卻棄原告於不顧,多次離家出走,每次都是要向原告索取金錢時才會返家,隨即又離開,被告亦曾偷取原告之金錢及金飾回大陸地區購買房地,原告曾分別於99年6月24日及同年11月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報案尋找被告亦未尋獲,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99年7月1日在臺設籍。又兩造於90年5月10日結婚,原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患有高血壓、咳嗽、心絞痛、便秘、睡眠障礙等症狀,需被告在家照料,被告卻棄原告於不顧,多次離家出走,每次都是要向原告索取金錢時才會返家,隨即又離開,被告亦曾偷取原告之金錢及金飾回大陸地區購買房地,原告曾分別於99年6月24日及同年11月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報案尋找被告亦未尋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2件、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證人 王寶基 證述綦詳(詳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多次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