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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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汶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汶晃於99年2月13日13時53分許,於 陳逢雲 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與在場之告訴人 林永源 發生言語衝突,二人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朝對方頭部及身體處互毆。嗣告訴人林永源不敵而向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跑去,被告王汶晃見狀則一路從後方追趕告訴人林永源,雙方復於告訴人林永源上開住處前,承其等上開傷害犯意,接續互毆,致被告王汶晃受有兩手前臂擦傷(均為長6公分、寬2公分)、頭皮擦傷(長3公分、寬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林永源則受有前額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林永源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王汶晃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永源告訴被告王汶晃傷害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林永源撤回對被告王汶晃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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