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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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全
楊証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砂輪機壹台、砂輪機切片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砂輪機壹台、砂輪機切片壹包,均沒收。
楊証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砂輪機壹台、砂輪機切片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砂輪機壹台、砂輪機切片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利全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楊証翔亦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9日入監並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陳利全於100年8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印「全日通」自小貨車,行經台中市○○區○○里○○路1之51號(金母宮)旁編號14A、5B之高壓電塔旁,見該高壓電塔下方之防護施工人員掉落之不銹鋼鐵護欄,無人看管,即打電話通知楊証翔前來,兩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由陳利全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氧氣瓶等,以該乙炔、氧氣瓶切割不銹鋼鐵護欄,楊証翔則負責將陳利全切割下來之不銹鋼鐵護欄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共計竊得不銹鋼鐵護欄約57米,得手後為 邱明淞 所發現,陳利全即搭載楊証翔駕車逃走,而將作案用之乙炔、氧氣瓶及其他非作案用之發電機、空壓機、砂輪機、車號000-000機車(車主 白素娥 為陳利全之母,於100年7月底將該車交予陳利全使用)、車號000-000機車(車主 陳新枝 為楊証翔之妻 林淑蘋 之養父,平常係楊証翔在使用該車)等物,遺留在現場,所得贓物則將之載運至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廠變賣現金朋分花用,陳利全分得8成、楊証翔分得2成;陳利全又於100年8月31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中市○○區○○里○○段台電后里至中科編號92號之高壓電塔旁,見該高壓電塔下方之防護施工人員掉落之白鐵護欄,無人看管,即打電話通知楊証翔前來,兩人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由陳利全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一台(起訴書誤載為乙炔及氧氣瓶),以該砂輪切割機切割白鐵護欄,楊証翔則負責將陳利全切割下來之白鐵護欄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共計竊得白鐵護欄9支約333公斤,得手後,適為警方據報前往因而查獲陳利全、楊証翔並扣得上開供竊盜用之砂輪切割機1台及預備供竊盜用之砂輪機切片1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利全(對被告楊証翔而言)、楊証翔(對被告陳利全而言)於100年9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係其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經具結在卷,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中證人 李明忠莊明河 、邱明淞、 陳宗德 、白素娥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證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至於其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利全(對被告楊証翔而言)、楊証翔(對被告陳利全而言)於偵查中、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中部電塔維修人員 王永坤 、證人邱明淞、白素娥、李明忠、莊明河及陳宗德等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乙炔、氧氣瓶、現場照片、砂輪切割機1支、砂輪機切片1包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秤量傳票1紙、現場照片26張及汽車出租單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各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乙炔(含氧氣瓶)、砂輪切割機,均可用以切割鐵製品,足認均係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等2人上開2次之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以被告2人以上開兇器為竊取上開護欄之所為,分別另屬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坦以外,依社會通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件上開高壓電塔之護欄,均自外有通道可進入該電塔內,有現場相片可供比對;且又係為防止施工人員掉落之用,亦據王永坤供承在卷,此與一般防盜設施並不相當,檢察官認竊取上開護欄亦有該款之適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並經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先後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2人先後2人共同竊取上開之物,所竊盜之物事涉關台電人施工之安全,被告陳利全於本案2次犯行中均居於主要地位,而被告楊証翔則居於次要之地位,及其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第2次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檢察官對被告陳利全、楊証翔2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2年部分,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2人第2次所犯加重竊盜之扣案砂輪切割機1台、砂輪機切片1包,均係被告陳利全所有,各別供該次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之物,業據被告陳利全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被告2人第1次所犯加重竊盜所用之乙炔、氧氣瓶等物,並非屬被告陳利全所有而分屬陳宗德或李明忠所有之物等情,亦據被告陳利全、證人陳宗德、李明忠供承在卷;發電機1台、空氣壓縮機1台、砂輪機1支、電源線4捲等物,則均非供上開犯罪之物,是此部分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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