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麻將貳副(共貳佰捌拾捌顆)、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偵查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6號被告呂文良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巿土蘆洲區長安街98巷22號
3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30元為1底,
10元為1台,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台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呂文良則以向自摸者收取20元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7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現場有賭客 蘇薛彩霞 、 林明丘 、 許金城 、 楊榮和 、 林信全 、 陳琬寶 、 林嫌 、 劉嬌妹 等人參與賭博中,並扣得麻將2副(共288顆)、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及抽頭金50元、賭客賭資共84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報請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蘇薛彩霞、林明丘、許金城、楊榮和、林信全、陳琬寶、林嫌、劉嬌妹及在場人 鄭有成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7張、現場圖1張及扣案之麻將2副(共288顆)、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及抽頭金50元、賭客賭資共840元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至扣案之麻將2副(共288顆)、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0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鄧媛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