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4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佳鴻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抹布壹條、清潔劑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5行「摩拖洗淨設備聯盟」更正為「摩托洗淨設備聯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煥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初步協調賠償金額後逕自離去,致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抹布1條、清潔劑2罐,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44號被告徐佳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鴻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3日23時19分許,至陳煥騏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ikespa摩拖洗淨設備聯盟」店內洗車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陳煥騏所有之抹布1條、清潔劑2罐(價值約新臺幣620元)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煥騏訴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佳鴻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未詢問店內人員,│││述│即將抹布、清潔劑等物帶離││││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煥騏於警│告訴人發覺前開財物失竊之│││詢中之證詞│狀況。│├──┼───────────┼────────────┤│3│證人即負責處理店內事務│1.證人 白羽芯 發覺被告竊取│││人員白羽芯於警詢及偵查│前開財物之情形。│││中之證詞│2.清潔劑罐上均有標明「請││││勿拿走」標示之事實。││││3.被告當時係取走抹布、清││││潔劑2罐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監│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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