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 郭秝辰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被告 郭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0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3頁】,嗣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上開起算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1卷第89頁背面、182頁,以下未指明卷別者,即指本院卷,僅引卷宗數及頁碼),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卷第89頁背面、182頁),而主張:
被告因在馬來西亞購地建屋資金不足,乃於民國84年、85年依序向原告借款150萬元、80萬元,合計23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其中150萬元資金來源係 斯時伊前夫 即訴外人 邱奕明 (歿於106年10月4日)贈與原告之贍養費,因被告遲至103年仍未清償,且借貸匯款明細歷10餘年皆已佚失,故兩造就系爭借款再於103年9月20日訂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就系爭借款收訖無誤,然被告至今,就其中80萬元借款部分僅清償5萬元,其餘分文未償,而被告抗辯原告就80萬元借款實際僅出借70萬元,為求本件迅速審結,原告減縮此部分借款金額為70萬元,是被告尚有215萬元未清償(150萬元+70萬元-5萬元=21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15、76頁),而抗辯:
被告於84年央請原告出言向邱奕明將其欲買受馬來西亞土地,而前於83年8月16日所匯至馬來西亞之資金150萬元出借予被告,故借款人係邱奕明而非原告。邱奕明嗣於97年10月6日讓與對被告上述150萬元借款債權中之100萬元債權予訴外人 蕭健一 ,渠等三人並於同日訂立同意書,約定:郭利輝欠邱奕明150萬元,邱奕明欠蕭健一100萬元,而由郭利輝償還蕭健一100萬元,被告乃自99年3月8日起,陸續還款合計10萬元予 蕭建一 。邱奕明僅給予原告50萬元贍養費,原告主張150萬元借款資金來源係邱奕明所給付之贍養費一節為不實,原告欺騙被告150萬元係其所有,被告始簽立系爭借據,故被告無須清償該150萬元借款。
丁、本院判斷:
壹、訴外人寶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銘公司,邱奕明為其負責人)曾於83年8月16日匯1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8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於同日受領全數借款之匯付,被告就該部分借款已清償5萬元;被告於84年某月就150萬元借款係出言向原告調借,而未曾與邱奕明面洽或口頭聯繫;兩造於103年9月20日訂立系爭借據,此有系爭借據、83年8月16日匯款單、寶銘公司83年8月10日支票存根存卷為證,且經原告自承:150萬元是以公司名義匯出,就是寶銘公司83年8月10日之公司票等語屬實(1卷第1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150萬元係被告向伊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係經原告向邱奕明借貸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84年之1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係成立與兩造間抑或被告與邱奕明間,經查:
一、被告自認:(問:你向邱奕明借得150萬元後,你84年以後有還過他錢嗎?)因為原告騙伊說這筆錢是她的,所以伊幹麼要還邱奕明錢,在84年至97年10月6日此段期間(即訂立同意書日期,詳下述)邱奕明沒有向伊討過錢,伊不知道為什麼等語(2卷第66頁背面),足證被告於84年向原告借貸150萬元,其主觀上認知之借款人確係原告而非邱奕明,倘借貸關係成立於被告與邱奕明間,衡150萬元金額於84年並非小額借款,兩人豈會長達13餘年之久毫無出言催討欠款或有任何清償部分借款之舉措,堪認邱奕明於84年斯時亦無貸與被告150萬元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兩人於84年無1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復參酌兩造於103年9月20日訂立系爭借據約明「緣立借據人 郭秣辰 (下稱甲方)、郭利輝(下稱乙方),茲因乙方週轉需要,向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遵守:㈠甲方先前曾借給乙方230萬元整,並已由乙方收訖無誤」(司調卷第9頁),及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簡訊內容:「我寫給妳的借據單是第1次150萬和第2次妳對我說的80萬(共230萬)。請問哪裡有錯?憑良心,對我很感謝你借我錢,如果不是媽媽自己要給我錢買房子的事出爾反爾(我不會向你借)」,表示倘非母親反悔不願給付購屋資金,即無須向原告借貸230萬元之情(1卷第116頁),依上述被告與邱奕明於84年後彼此間毫無借款人清償借款或貸與人請求清償債務行使債權之舉措、系爭借據明示其中1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係成立於兩造間,及被告以簡訊表明向原告借款之緣由,足證就15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者為兩造,並非被告與邱奕明間。
二、被告雖提出日期為97年10月6日同意書、兩造之妹即訴外人 郭必云 存摺存入紀錄、邱奕明與被告間對話譯文,郭必云本院證述,抗辯:邱奕明始為借款人,因邱奕明因積欠郭必云之夫即訴外人蕭健一100萬元,故被告與邱奕明、蕭健一約定由被告清償邱奕明所欠蕭健一之100萬元,且被告於訂立該同意書後,業清償郭必云10萬元云云,然查:
㈠證人郭必云證述:邱奕明在86年來伊家借150萬元,到97年
,剩100萬未還,伊打電話向他要,他說被告欠他150萬元,他就寫了1張東西,同意人是邱奕明、蕭健一都蓋章蓋好了,因為被告印章放伊家,伊就先幫被告蓋此份同意書,之後再寄到馬來西亞至被告手上,他欠伊150萬,已還50萬,100萬債務就轉給被告承擔,邱奕明叫伊跟被告要錢等語(1卷第182頁背面、第185頁),而同意書則載:「一、郭利輝欠邱奕明150萬元整,至今尚未歸還。二、邱奕明欠蕭健一150萬元整已歸還50萬元整,尚欠餘額100萬元整。三、經三方同意郭利輝欠邱奕明150萬元整由郭利輝來償還蕭健一100萬元整。餘額50萬元整交由郭利輝保管」,同意人一欄有邱奕明、蕭健一之簽名與印文,被告僅有印文而無簽名(1卷第83頁),惟同意書關於被告欠邱奕明150萬元一節倘係真實,則被告訂立同意書時主觀上既明知84年15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係邱奕明,已須承擔清償邱奕明積欠蕭健一之100萬元債務,豈會嗣再願於103年9月20日另與原告訂立明示貸與人係原告之系爭借據,而徒然另負150萬元債務,致己就該150萬元借款,竟須對蕭健一、原告兩人,合計負250萬元清償責任(同意書100萬元加上系爭借據150萬元合計250萬元),此情倘非以被告於103年9月20日訂立系爭借據時,仍認84年貸與人係原告而非邱奕明,焉能合理解釋被告嗣同意訂立系爭借據之舉,是同意書關於被告欠邱奕明150萬元之記載尚難逕認屬實;再參酌證人郭必云所述:邱奕明在97年簽同意書時並未提出被告有欠他150萬元之證據,同意書只有被告有,蕭健一與邱奕明都沒有該份同意書等語(1卷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倘該同意書為真,則被告無論係免責債務承擔人或併存承擔債務人,該文書對蕭健一之債權人地位抑或原債務人邱奕明以言,均係行使債權或表彰己身清償義務存否之重要契約文書,渠等二人自當收執存有以維權益,然該文書竟僅1份而由債務承擔人即被告為收執,蕭健一、邱奕明竟無一人留存原本,實有悖債務承擔、債權讓與之債權人、債務人,通常均留存收執債權讓與、承擔之契約文書以利嗣憑持行使債權或表彰己身債務存否之常情,依上述各該事證,而認同意書關於被告欠邱奕明150萬元之記載內容顯有可疑,無足執為認定渠等間於84年有1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之互相合致。
㈡次依被告所提己帳戶由郭必云領出款項明細表、郭必云存摺
顯示(2卷第21-46頁、1卷第102-104頁),被告帳戶款項領出日期及金額分別如下:99年12月7日/19,000元、99年12月28日/15,000元、100年1月4日/5,500元、100年1月18日/1,800元、100年1月21日/16,000元、100年2月16日/12,500元、100年3月28日/14,000元、100年6月7日/9,400元、100年6月30日/9,400元、100年7月13日/5,500元、100年8月30日/9,400元、100年11月1日/9,400元、101年1月2日/14,500元、101年1月2日/10,300元、101年1月30日/9,600元、101年11月12日/20,000元、102年10月31日/10,000元、103年1月28日/10,000元、103年2月13日/5,000元、103年3月12日/5,000元、103年5月26日/18,000元、103年6月27日/20,000元、103年7月25日/10,000元、103年7月25日/3,000元、103年7月25日/1,000元;而郭必云存摺款項存入日期及金額則為:99年3月8日/10,000元、100年9月5日/15,000元、100年11月14日/5,000元、101年1月5日/5,000元、101年2月24日/5,000元、101年12月18日/10,000元、102年6月5日/10,000元、103年2月6日/10,000元、103年5月9日/10,000元、103年5月28日/10,000元、103年7月1日/10,000元,被告於本院自承:上述被告帳戶領出之款項每筆均含清償郭必云的金額(2卷第66頁背面),是被告帳戶領出日應早於郭必云帳戶款項存入日或為同日,然被告帳戶最早領款日為99年12月7日,竟晚於郭必云最早款項存入日即99年3月8日,且上述被告帳戶之領款與郭必云帳戶之存入紀錄經互核比對,不惟欠缺領款、存入彼此間之合理時序,兩者金額、筆數亦有未符,自難認上述被告帳戶及郭必云帳戶之支存數額之款項,確係被告基於清償同意書所載蕭健一之債務而非其他用途所為,至被告辯稱:領出款項含清償國民年金、健保費、購買彩券費用,故逾10萬元云云,因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信,是被告以前開領款及存入紀錄、證人郭必云證述,抗辯:伊已清償蕭健一10萬元,而謂150萬元借款關係係存於被告與邱奕明間云云,即失其據,無從信採。
參、被告另提出其與邱奕明對話譯文、原告與邱奕明間載明邱奕明給付贍養費50萬元之協議離婚書,及原告請求邱奕明支付50萬元贍養費之存證信函(1卷第214-217、99、172頁),抗辯150萬元資金來源係邱奕明,邱奕明未曾給付原告150萬元贍養費,而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院自承:(問:你覺得原告騙你什麼?)她欺騙伊說這筆錢是邱奕明給她的,(問:你是否是認為原告欺騙你150萬資金來源?)是(2卷第66、69頁),可知被告就兩造間有150萬元借款之交付一節並未爭執,僅抗辯原告對150萬元資金來源有欺瞞行為,然此核屬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否就該150萬元對邱奕明負何民刑事責任之問題,惟於被告合法撤銷兩造間1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前,該契約仍為有效,故被告不得以資金來源遭詐騙一節拒絕對原告返還借款。
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有明文。
被告就150萬元部分借款對原告分文未償,此為其所不爭,是合計應清償215萬元(150萬元+70萬元-已清償之5萬元=215萬元),而系爭借據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本件起訴狀於105年12月27日之送達得視為催告(司調卷第16頁起訴狀送達證書),起訴狀雖未定期限,惟至本件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1年餘,堪認被告業經相當期限之催告仍未返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2月2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指明。
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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