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金手鍊壹條、金項鍊貳條、戒子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勝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9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4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6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駕駛不知情友人 蔡家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趁無人在家之際,以鑰匙開門之方式,侵入其乾媽 鍾文月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在房間五斗櫃最上層抽屜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復於106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再次以相同方式,侵入其乾媽鍾文月上開住處,竊取鍾文月放置在客廳之皮包內4,700元,以及放置在房間五斗櫃最上層抽屜內金手鍊1條(價值2萬5,000元)、金項鍊2條(價值5萬元)、戒子2只(價值1萬元),共價值約11萬1,700元,得手後將上述金飾變賣,並全數花用殆盡。
二、案經鍾文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文月、證人蔡家誠於警詢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賠償被害人,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告訴人原諒被告並表明不告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2萬6,700元、金手鍊1條、金項鍊2條、戒子2只,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