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吉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吉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連吉成就其被訴毀損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砂輪機、鐵槌毀損告訴人 陳維 羚設置之鐵欄杆,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第217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就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鐵槌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均係被告所有,該等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812號被告連吉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吉成與 陳維羚 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機車停車問題,致生糾紛,連吉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1日上午9時41分許,以砂輪機、鐵鎚等工具,將陳維羚所有,設置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鐵欄杆,自基座鋸斷,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維羚。
二、案經陳維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吉成│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陳維羚所│││於警詢及偵│有,設置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查中之供述│鐵欄杆鋸斷之事實。│├──┼─────┼─────────────────┤│2│告訴人陳維│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陳維羚所│││羚於警詢及│有,設置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偵查中之指│鐵欄杆鋸斷之事實。│││訴││├──┼─────┼─────────────────┤│3│新北市政府│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陳維羚所│││警察局中和│有,設置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分局現場勘│鐵欄杆鋸斷之事實。│││察照片12張││││(含監視錄││││影畫面8張││││)││├──┼─────┼─────────────────┤│4│告訴人陳維│新北市○○區○○街○○號之現場狀況。│││羚所提供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連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