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724號、第34406號、107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閔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早餐店之食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安閔前因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8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及㈢至㈥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25號、101年度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2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以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2月15日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前,趁告訴人 黃琦允 停放機車後離開購物之際,徒手竊取黃琦允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掛鉤之麥當勞、早餐店之食物1袋(總價值約2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5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騎樓,見告訴人 楊志強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轉開機車電門後徒手竊取得手。
㈢於106年3月12日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
號騎樓,見告訴人 鄭學駿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有安全帽1頂)鑰匙未拔取,即轉開機車電門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
二、案經黃琦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楊志強、鄭學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李安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琦允、楊志強、鄭學駿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份。㈣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N98-561號重型機車、517-MPZ號重型
機車)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
出所106年1月21日調查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106年3月20日調查筆錄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最,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復於105年至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6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麥當勞、早餐店之食物1袋(總價值新臺幣23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517-MPZ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1頂,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06年1月21日調查筆錄(見偵字2224號卷第6至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106年3月20日調查筆錄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34406號卷第5至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