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陳進豪具保人李惠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李惠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1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向被告設籍之「高雄市○○區○○路○○○號」送達執行傳票,並囑警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拘提,復亦拘提無著,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另陳報其居所係「高雄市○○區○○街○○○號10樓」,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在卷可查,而聲請人命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及檢察官拘票卻將上址誤載為『高雄市○○區○○街○○○號10樓』,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拘票各1紙附卷可佐,且遍閱全卷,亦無被告曾親收送達文書之證明,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而認被告已在逃匿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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