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VANTHONG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THO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NGUYENVANTHONG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最後繳款期限為107年3月31日。惟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支付上開金額,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多次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並未到署,已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於106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至今未向公庫繳納上開緩刑負擔5萬元,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緩字第16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7年1月31日、3月6日到署履行,而前開執行傳票分別向受刑人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縣○○鎮○○路○○○巷○○○號」送達,均在上開2處為寄存送達;又受刑人於105年11月19日入境時起,迄今未出境等情,有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存卷足憑,是上開送達均為合法送達,且受刑人並無因離境而無法收受之情,足見受刑人無意遵守上開簡易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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