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經合併定應執行」應更正為「經以103年度聲字第5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第13行「經合併定應執行」應更正為「經以104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
2行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93號被告陳永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87、1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06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86號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40巷6號前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4時18分許,經警接獲報案前往陳永隆上開住處排解糾紛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永隆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A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