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7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捌點玖玖玖肆公克)及玻璃球參顆(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隨身包壹個(內含分裝袋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邵俊華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69巷與安民街口,其因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時駕車逃逸,並於安和路1段與安康路2段路口與民眾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棄車逃逸,為警經邵俊華車上乘客 陳煦盈 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邵俊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9.0342公克,總驗餘淨重8.9994公克)、玻璃球3顆(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隨身包1個(內含分裝袋14個),且於翌日(30日)下午1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175至189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卷第250頁),且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總淨重9.0342公克、總取樣0.0348公克、總驗餘淨重8.9994公克)及玻璃球3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7至139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
8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就搶奪部分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期間自99年7月5日至100年12月4日(下稱甲執行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年、7月、1年確定;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⑬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②至⑥、第⑧⑨案之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0年12月5日至105年5月4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第⑦案、第⑩至⑬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5月5日至107年5月4日(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前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丙執行案執行中之105年7月27日假釋時,乙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9.0342公克,總驗餘淨重8.999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3顆(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隨身包1個(內含分裝袋14個),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卷第2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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