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宏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宏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宏棕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控制情緒,與告訴人 陳有成 發生衝突,出手傷人,行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亦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8號被告唐宏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宏棕與陳有成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之受刑人。唐宏棕於同年11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監獄工廠內,因製作花燈一事,對陳有成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陳有成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有成左眼,致陳有成因此受有左眼鈍傷併左下眼瞼撕裂傷,左眼黃斑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有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宏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有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就醫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玉蘭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