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佑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佑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彰司調字第四四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鄭微磐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44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四、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被害人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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