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告 陳芳蘭 被告 陳明 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係鄰居,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8時36分許,因見被告將其自家垃圾任意棄置而上前勸阻,竟遭被告惡言相向,並基於殺人故意以雙手猛力推伊身體,使伊向後彈飛6尺遠且頭部重擊地面,致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瘀腫、雙手肘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受傷後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亦得請求慰撫金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素與左鄰右舍不睦,常亂丟垃圾,伊雖動手推原告,但無置原告於死地之惡意。另診斷證明書中所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乃原告原有之疾病,非伊之行為所致,其他挫擦傷亦可能是原告與人打架留下舊傷。又原告未能就工作損失數額提出證明,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住戶,被告於105年11月6日18時36分許,在同巷14號前打掃時,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而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一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翻拍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檢察官受原告請求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殺人故意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見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卷第45頁)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推倒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推倒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
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
⒉查原告於105年11月6日18時36分許因遭被告推倒在地,經
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急診,由醫師診斷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瘀腫、雙手肘擦傷、左臀擦傷之傷勢,有中興院區105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原即罹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疾病,非其行為所致等語,惟所謂蜘蛛膜下腔出血係指蜘蛛膜與軟腦膜間空腔的血管破裂,造成出血之情形,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既包含頭皮瘀腫,足見原告遭推倒時,曾有頭部著地之情形,且原告經送醫急救後,因腦出血進入加護病房治療,有中興院區105年11月6日20時20分開立之病危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與被告之行為具有時間密接性,堪認被告推倒原告之行為致原告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並非原告本身疾病所引起。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非舊傷,此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為舊傷即明,是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殊無足採。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動手時曾說「他媽的去死」,且以雙手猛力將其推倒在地,顯係基於殺人故意所為云云,惟被告否認曾說要原告去死等語,且監視錄影光碟並未收錄兩造對話,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語;又縱使被告確有以雙手猛力推倒原告之行為,並非即具有殺人故意,尚須由被告下手之部位、動機及其他情狀加以判斷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為何,兩造前雖曾因車損糾紛而生爭執,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45頁),復因本件打掃環境問題而生口角糾紛,然除此以外,並無深仇大恨,尚不至引起被告之殺機,此自被告僅以徒手推倒原告,而未持其打掃用具攻擊原告致命要害即明,若非原告倒地時恰撞擊頭部致蜘蛛膜下腔出血,一般徒手推人之行為尚不至造成生命直接重大之危險性,而動手猛推他人極易造成四肢及頭部挫、擦傷等傷害,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猛力推原告身體,顯見其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在乎,具有未必故意甚明,是尚難逕因原告倒地受傷傷及頭部,遽認原告基於殺人故意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則被告應無致原告於死之殺人動機及故意,原告稱被告係故意置其於死地等語,並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
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⒈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60萬元,應屬無據:
原告主張其於受有系爭傷害前,係擔任看護工作,每日薪資2,200元,其因傷無法工作1年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1日頒發之結業證書(下稱系爭結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惟依系爭結業證書所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並結業,尚不足以證明其在受傷前確有從事看護工作,且原告亦未曾就其從事看護工作領取之薪資申報所得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證物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受傷前確實從事看護工作而獲得收入,及因遭受系爭傷害以致中止其工作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即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其頭部傷勢非輕,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00年生,五專畢業,目前為照顧母親而與母親同住,105、106年度幾無所得,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被告為79年,現於臺北醫學大學實習,並與父親共同以水電為業,每月收入約數萬元,與父母同住,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2筆,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證物袋內)。爰審酌兩造上述學經歷、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動手猛推原告成傷,其侵害行為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對原告所致之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89
元、看護費6,6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2萬8,00
0元(即逾100萬元部分)云云,惟原告未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院無庸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被告係於106年1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系爭刑案106年11月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刑事卷第18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