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何燕軍 受裁定人即被告 林振興
林新洪瑞庭 謝坤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何燕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振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 林新在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洪瑞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謝坤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何燕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585,871元,應徵收裁判費46,441元,受裁定人即原告何燕軍負擔其中3分之1,則受裁定人即原告何燕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15,480元(計算式:46,441×1/3=15,48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受裁定人即被告各應負擔其中6分之1,則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振興、林新在、洪瑞庭、謝坤倉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7,740元(計算式:46,441×1/6=7,740.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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